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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為大家講解了“現金收房”陷阱,很多讀者打來電話,期望就這個問題得到更多的了解。21不動產資深法律顧問將詳細的解析現金收購中的法律問題。所謂 “現金收房”的業務,即由中介公司提前預支給賣方部分房屋定金,然后由業主和中介公司辦理完全委托公證書,由中介公司全權辦理過戶手續賣于第三人,而在整個過程中業主不與買家直接接觸。這項業務表面看來是為了方便業主,實際上是中介公司用這種“現金收房”的方式,剝奪了買賣雙方的知情權,在獲取傭金的同時還將房屋不正當差價“合理”占有。
案例一:馬先生因急需錢用,把一套閑置房屋拿到某房屋中介出售。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員在看過房后對馬先生提出,可以一次性用現金付清房款。馬先生立即與之達成交易:房屋以18萬元成交并辦理了《全權委托公證》,由房地產中介公司代理過戶。第二天,馬先生收到全額房款并將房產證交給了這家公司?墒侨齻月后,銀行工作人員三番五次打電話找馬先生,催他速到銀行繳納所欠的貸款和利息。馬先生到銀行一了解,才知道原來這家不法中介拿著自己所簽的《全權委托公證》及房產證,到銀行進行了抵押變現。馬先生的房子也被中介冒充房東,將房子租了出去,全年的房租自然也被中介侵吞了。
本案中的不法中介就是采取了“現金收房”的手段進行了欺詐活動,使馬先生受到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在“現金收房”業務中一項很重要的內容就是與業主辦理《全權委托公證》。有些人認為這是中介公司為客戶考慮,減少客戶麻煩的舉措,但實質上《全權委托公證》就是業主將自己房屋的過戶、租賃、抵押等重要權利授權給中介公司行使。業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全權委托公證》將會擔負起產權轉移的種種風險。簡單的講,一旦業主與中介公司辦理了《全權委托證書》,中介公司就有權處置業主的房屋,結果使自己的權益控制在別人手中,隨時有可能讓自己遭受象馬先生一樣的“不白之冤”。
案例二:吳先生的老伴因病住院,需要一筆不小的費用做手術。無奈,他想在短時間內將自己在某小區的一套閑置房屋出售。他找到了一家全市連鎖經營的房屋中介公司,登記后,與中介公司協商賣價20萬元,由中介公司預支40%的房屋訂金款,剩余房款待兩月后賣出房子另行支付。由于急需現金,吳先生于次日把房產證交給中介,然后拿到了中介公司支付的8萬元訂金。不到兩個月房子賣掉了,吳先生與公司又簽訂了一份《全權委托公證》協議,這樣不用吳先生再奔波,由中介公司代其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吳先生爽快地答應了,并取走剩余款項12萬元。由公司代其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而兩個星期后,吳先生偶然得知,自己的房子被中介公司賣了28萬元高價,吳先生這才恍然大悟,原來被中介騙了,“黑”了那么多錢。
從此案例中我們也能清楚的看到,“現金收房”是很容易侵害到業主利益的。在“現金收房”業務中,一般是不會讓業主與買家接觸見面,業主與買方之間存在一個真空地帶,這樣買賣雙方本來應該擁有的知情權被剝奪,中介公司就有了暗箱操作的空間。中介公司一方面欺詐業主壓低業主房產價值,另一方面對買主抬高房產價值,對中間的差價予以非法占有,這不僅侵害了買賣雙方的利益,更是對二手房市場正常運行的嚴重干擾。《消費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經營者在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現金收房”的黑箱操作完全違背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原則,同時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顯而易見,業主是房屋的權利人,享有房屋的收益權。
在我國,房產中介公司是為交易雙方提供真實的市場信息,促成雙方公平的買賣交易而合法地獲取交易傭金的機構。在法律上,中介公司與客戶之間簽定的是一個居間合同。中介公司作為居間人應該履行忠實報告和最大誠信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第425條明確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币虼,當事人在受到某些房地產中介公司的欺詐,陷入“現金收房”的陷阱后,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求不法中介公司賠償損失并可不予支付傭金。受害當事人在取得相關證據后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或工商行政部門投訴中介公司的欺詐行為,由有關行政部門對其予以處罰,也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訴追償損失,無論采取哪種方法都能比較有效的保護自己的權益。這里,也需提醒消費者,在尋找中介服務商的時候,一定不要急于求成,同時也不要貪圖小利,要尋找正規的房產中介公司,享受透明地服務,支付明白地傭金,這樣才能最大程度最小風險地獲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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